商品房認購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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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中國人對於房子的渴望有多高,買房往往是每個家庭最關心的話題。如今的商品房市場,你有沒有聽過商品房認購書呢?在法律上,它是否存在法律效力呢?

商品房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雙方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或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之前所簽訂的文書,是對雙方交易房屋有關事宜的初步確認,是不能隨意簽訂的。對商品房認購書性質的認定,歸納起來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就是正式預售合同,因為認購書是買賣雙方平等自願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非獨立的合同,因為認購書僅是對簽訂正式合同相關事宜的約定。

商品房認購書為預約合同,其效力必須區別於本約即商品房銷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一般認為,預約合同是談判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將來訂立確定性合同達成的書面允諾或協議。預約和本約根本的區別在於:預約合同僅能請求對方誠信談判,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得直接就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審判實務中,常有原告根據認購書,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房,後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因就在於交付商品房是本約即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而非認購書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認購書屬於學理上的“將行談判的預約”,即哪怕雙方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規定了交易的實質性具體條款,但雙方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他們僅承擔繼續談判直至達成後本約的義務,其特點:一是當事人要對違反誠信談判義務,導致不能達成本約的行為承擔責任;二是當事人如果盡到誠信的談判義務,即使不能達成本約,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因此可以說,認購書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鑑於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物所擁有的資訊不對稱,開發商應當充分披露可能影響買方訂立本約的資訊。二是不應強加具有不合理條件的實際談判義務,特別是開發商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或加重買方的責任。三是持續談判的義務,除非出現重大僵局或終止談判的事由,雙方當事人應恪守誠信義務,繼續進行談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