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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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規則

1.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

根據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導意見,買受人是否屬於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為合同效力認定的關鍵。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是解開上述問題的“鑰匙”。結合北京地區法院近兩年的裁判案例來看,北京地區法院一般都以起訴前買受人是否具有房屋所在地的農業戶口為判斷標準,通常會參考房屋所在地村委會對於買受人是否屬於或曾屬於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方面的意見。具體說來,對於農業戶口的買受人,購房後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將戶籍遷入房屋所在地村委會的,則認定其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反之,對於非農業戶口的買受人,即使其戶口已遷入房屋所在地的村委會,在該村參加選舉等,也不應認定其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斷買受人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北京地區法院一般以購房家庭為參照系,只要購房家庭成員之一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通常會被認定為有效合同。

2.出賣人不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出賣人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是否應當滿足出賣人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條件?換言之,出賣人簽訂合同時為城鎮居民,或起訴前已成為城鎮居民,或起訴前已成為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是否會影響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從北京地區法院的裁判案例來看,多數法院認為,合同無效為自始無效,出賣人轉為非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事實不能導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轉變為有效,即使出賣人起訴時已經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仍然有權起訴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若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法院則會支援出賣人的訴求,進而裁判認定合同無效。但是,有極少數法院裁判認為,出賣人起訴時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即便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

3.連環交易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

出賣人將農村房屋轉讓給第一手買受人,第一手買受人又將房屋轉讓給第二手買受人,甚至接連轉讓給其他買受人,由此發生連環交易,出賣人起訴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時,如何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從北京地區法院的裁判案例來看,多數法院認為,若第一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也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相聯絡,轉讓房屋後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非法流轉,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反之,第一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宅基地使用權並未轉移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換言之,只要最終一手買房人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那麼前面多手的連環買賣合同均有效,無論其對應的受讓人是否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4.主張合同無效是否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北京地區法院認為,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當事人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但合同無效後,當事人主張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