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保障性住房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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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是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難群體居住條件,促進社會和諧和經濟健康穩定發展,提高城市競爭力,根據深圳市實際而制定的條例,於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修正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住房保障採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貨幣補貼等方式。

本條例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籌集的,以限定的標準和價格,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種形式。”

二、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單身居民檔案,記載申請、稽核、輪候、配置以及不良行為等資訊。

對有關當事人違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主管部門應當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載,並在本部門政府網站公示,同時將公示內容告知當事人所屬單位和徵信機構。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將有關當事人違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納入其徵信記錄。”

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補貼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三萬元罰款,並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十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弄虛作假,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或者購房補貼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十萬元罰款,並終身不再受理其購買保障性住房或者購房補貼申請;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十年內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三萬元罰款,並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五、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主管部門查明有關當事人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的,應當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買賣合同、貨幣補貼協議或者責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設單位解除買賣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補貼資金,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外,加處一倍罰款,同時按照政府相關部門釋出的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補收入住期間的租金或者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收補貼資金的利息。”

六、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有關當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

有關當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門自該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七、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門在本部門政府網站予以公示,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當事人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的,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有關當事人涉嫌詐騙、偽造公文印章、賄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四)項:“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和轉讓年限,按照規定標準,主要採取市場化運作方式籌集、建設,面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單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住房困難標準、安居型商品房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